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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明 人 徐懷科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 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如祥(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年○○月○○日生,民國100年11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102號)係在台單身榮民,聲明人徐懷科係被繼承人徐如祥之養子,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繼承被繼承人徐如祥在台遺產,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如祥固於西元1997年4月7日,在中國大陸安徽省明光市,收養徐如英及李培云之子徐懷科為養子,並經安徽省明光市公證處公證在案,有該公證處(97)皖明證民字第9號收養公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堪認其等收養契約成立。
次查,該收養效力,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應於生前向我國臺灣之管轄法院聲請認可該收養事宜,如經法院認可,始於我國發生效力,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之收養,未於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故其等間之收養效力,不及我國所轄境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3月9日逃院永家君101年度(君行政)字第1010305號函為證,堪予認定。
既如上述,聲明人徐懷科與被繼承人徐如祥間,於我國既不生收養之親子法律關係,亦即聲明人尚非被繼承人之養子,自不生繼承之法律關係,則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徐如祥在臺遺產,尚非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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