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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李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李B 姓名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李A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84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
今安置期限將屆滿,經評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B仍不能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功能,且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相對人安全居住環境,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康,相對人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致妥善照顧,爰向法院聲請准將相對人李A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核閱屬實;
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評估分析略以:「㈠案母尚無法提供案主人身安全維護:⒈案母目前專注於工作上,案母表示與案繼父因為卡債扣款,兩人生活很不穩定,故案母的生活目標較著重於賺錢,以期待改善其家庭經濟狀況,且自本案上訴以後,案母一直聯繫不上,不願出面討論有關案主後續子女會面及照顧責任相關事宜,故對於案主的生活照顧較無主動積極安排之具體措施。
㈡案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案母搬至與外祖母、案舅舅一家同住,且案母目前尚無其他適當之可協助親屬支援,故目前支持系統薄弱。
㈢案主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案主之行為特質較同儕幼稚,且人際互動技巧薄弱,對他人口頭之威脅,即會輕易妥協,且過度重視他人感受,不懂拒絕他人,故案主之特質顯有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之況。」
等語,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件附卷可稽。
是本案相對人李A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堪認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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