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護,4,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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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郭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郭B 姓名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郭A為先天性生理疾病導致長期需使用導尿管進行排尿,相對人郭A因無確實做好消毒導致感染時而出入醫院,事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B發現相對人郭A確實無做好消毒乙事,多次口頭告誡後,成效不佳,而對相對人體罰,因力道過大,而造成全身上下受傷,傷勢嚴重,加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B情緒控制不佳,若相對人繼續居住家中,恐再有受暴之虞,故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15時20分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本市庇護處所。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B於100年12月21日進行第二次會面,相對人郭A仍有害怕其法定代理人郭B情緒,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B對於返家計畫仍無想法,社工評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B尚無法執行正確之教養方式,故為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與最佳利益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核閱屬實;

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診斷分析略以:「㈠親職功能:案父雖對案主照顧十分用心,但與案主談話皆用責備居多,言語咄咄逼人,案主所述每一句話,案父皆不相信,使其親子關係緊張。

㈡改變狀況:社工不斷提醒案父與案主溝通技巧,案父於會面當天口氣尚佳,但隔日與社工會談情緒仍激動,指責社工當初為何安置案主。

㈢支持系統:案母於今年三月過世,親戚居住大陸無法提供照顧,現案妹由案父拜託大陸案阿姨代為照顧,案主與案父相依生活,案祖父過世,與案祖母無聯繫,故支持系統薄弱。」

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自保能力不足,且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如返家居住,恐再有受暴情事,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

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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