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護,61,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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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許A 姓名年籍.
許B 姓名年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C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許A、許B因法定代理人許C缺乏親職功能而未能給予適當之養育照顧,為使相對人可以得到安全妥善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庇護處所迄今,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

今安置期限即將屆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相對人們非經安置無法妥於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件核閱屬實;

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評估分析略以:「㈠親職功能:案父自身工作狀態與收入極不穩定,目前無固定住居所,生活空間狹隘,曾主動索取案子女之存款,對於案主1及案主2返家無任何規劃想法,故評估案父親職功能不彰。

㈡支持系統:案父親職功能不彰亦無改變動力,案大姊目前居住台北育有1女,較少申請與案主1及案主2會面或聯繫,故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惟案主1及案主2因於寄家生活及課業表現優秀,亦與寄養家庭有深厚依附情感,寄養父母會協助案主1及案主2討論選擇就讀學校及生涯規劃,評估替代性支持系統功能尚佳。」

等語,有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為讓相對人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使渠等有較穩定之教養環境,以健全其人格發展,認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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