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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李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李B 姓名年.
王C 姓名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李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李A年幼,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B、王C流浪數天,居無定所,為顧及相對人李A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99年9月2日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B行蹤不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C近期即將轉換住所,現住址不詳。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C雖有意願照顧相對人李A,但評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們目前無法提供相對人或自己穩定的生活環境。
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之考量,爰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A年幼,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B、王C流浪數天,居無定所,為顧及相對人李A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99年9月2日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一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護字第242、243、100年度司護字第51、151、235、326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
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評估報告之問題評估分析內容略以:「案主安置後,案父母失聯,案父於99年11月10日主動與中心聯繫,了解案父需求及計畫後,中心提供車資讓案父回花蓮縣,但事後查無案父行蹤,失去聯繫。
案母99年11月25日聯繫中心,得知案母在臺北萬華工作,於100年2月搬至嘉義友人家,100年7月復搬至新竹案母乾媽家。
101年2月1日搬家,現住處不詳」等語足見,本件相對人李A年紀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C行方不定,親職功能不佳。
綜上所述,相對人李A已出現發展遲緩、水腦症等問題,亟待治療、訓練,若不予延長安置,將無法保障相對人李A之身心健全發展,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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