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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賴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賴B 姓名年.
黃C 姓名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賴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賴A遭法定代理人賴B性猥褻,因相對人親屬無法對案主提供適當的安全保護,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身心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99年12月2日將相對人賴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01年3月5日,本案相對人之母及親屬於相對人受安置期間均能遵守返家規定並提供案主安全之居所予以生活及保護,惟為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且避免相對人返家後面對其親友們異樣與排斥態度,將增強同住親屬接受與支持案主返家生活之保護功能,爰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相對人賴A遭法定代理人賴B性猥褻,因相對人親屬無法對案主提供適當的安全保護,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身心發展,聲請人業於99年12月2日將相對人賴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護字第000、000、100年度司護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主在寄家漸進式建立良好的生活習慣,成績表現也有進步,案主目前經寄養父母教導已養成晚上八點會自動上樓唸書的習慣,雖不見得是複習功課,但養成好習慣值得嘉許。
案主與案母情感依附緊密,對於案父則未有排斥心態,情感關係尚可,但案父少有家庭教育責任,故未來將連結親職教育課程,惟課程時間尚在協調階段」等語可知,本件案家家庭支持系統仍需續予考核,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尚未進行,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相對人賴A仍予以延長安置為妥,是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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