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護,72,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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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王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王B 姓名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王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6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今安置期間將屆,相對人父親現難以聯繫並有官司纏身,無能力提供相對人基本生活照顧,評估相對人父親親職功能不彰,爰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案相對人於99年12月6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護字第333、334號;

100年度司護字第49、132、248、331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

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診斷分析略以:「㈠親職功能:案父現難以聯繫且有官司纏身,尚無能力提供案主基本生活照顧,評估親職能力不佳。

㈡案四姑因自身因素無法提供案主生活照顧且亦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評估案父支持系統薄弱」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低落,相對人尚年幼無獨立生活能力,是非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相對人王A之人身安全。

既如上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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