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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傅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傅B 姓名年.
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傅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患有憂鬱症,且疑似有吸食毒品,有多次通報自殺防治中心紀錄,情緒不穩定,在照顧案主部份及教育明顯不足,無法提供案主妥善之照顧。
相對人之母多次餵食案主安眠藥,自己亦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意圖強烈,嚴重危害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為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及維護其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下午5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相對人非經繼續安置無法保障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爰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患有憂鬱症,且疑似有吸食毒品,有多次通報自殺防治中心紀錄,情緒不穩定,在照顧案主部份及教育明顯不足,無法提供案主妥善之照顧。
相對人之母多次餵食案主安眠藥,自己亦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意圖強烈,嚴重危害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為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及維護其安全,聲請人業於101年3月3日下午5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74號准予備查在案,足堪採信。
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母患有憂鬱症,且疑似吸食毒品,有多次通報自殺防治中心的紀錄,情緒不穩定,無法提供案主妥善之照顧。
案母此次餵食案主安眠藥,自己亦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企圖強烈,嚴重危害案主生命安全」等語,足見本件相對人傅A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傅B精神狀況不穩定,無親職能力,是本件不予繼續安置無法保障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法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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