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護,78,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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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A 姓名.
陳B 姓名.
法定代理人 蘇C 姓名.
陳D 姓名.
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陳A、陳B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權益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民國97年10月8日相對人母親因毒品案入監服刑,委託聲請人安置至100年7月29日結束安置返家,返家後聲請人進行定期家庭訪視,然相對人母親經常未接聽電話且對於處遇計畫配合度不高。

另相對人陳A於101年2月29日因抽筋急診就醫後轉加護病房,診斷為硬腦膜下急性、亞急性及慢性出血,入院檢傷時發現相對人陳A身上多處新舊瘀青痕跡及左腳底板可見遭尖銳物品刺傷之傷口,經與相對人母親確認傷痕來源,相對人母親坦承有對相對人陳A施予體罰,但仍聲稱相對人陳A硬腦膜下出血為意外跌落樓梯造成,另相對人陳B四肢有明顯可見之新舊瘀傷及遭尖銳物品刺傷痕跡,經評估未經安置,無法確保相對人陳A、陳B之人身安全,爰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101年3月6日將相對人陳A、陳B予以緊急安置一節,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00號准予備查在案,堪予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主陳A於101年2月29日因抽搐急診檢傷,成大醫院人員質疑案主陳A腦傷及身體瘀傷之傷勢,案母聲稱案主陳A是兩個星期前自樓梯摔傷造成腦傷,案主陳B身上之新舊瘀傷是遊戲碰撞造成傷痕,但有坦承有對相對人陳A施予體罰。

然經實地檢驗,案主們的傷痕顯示有兒虐之事實,且向醫師確認案主陳A之腦傷並非一次外力所造成,顯示案母並未坦承實情,再次訪談,案母對於傷痕部份不願說明」等語,足認本件而虐之事實明確,相對人陳A、陳B如不予繼續安置,無法確保渠等之人身安全,本件聲請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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