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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陳B 姓名年.
林C 姓名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陳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安置至100年9月23日。
本案相對人陳A疑遭相對人之兄及母施暴,心生畏懼,且因司法程序尚在審理偵查,相對人恐無法獲致妥善照顧。
為保護相對人生命安全,爰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3月21日安置至今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護字第73、74、158、250、336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
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主現於機構中獲得適當照顧,案主身心狀況尚可,然因司法狀況導致案主會有情緒低落,後續視案主需求,決定是否連結諮商資源。
案主與案兄案件尚在審理中,不適宜返家。
案父母雖會表達對案主的關心,然對於未來仍無法有明確計畫,居所尚未穩定,案家生活穩定狀況仍需追蹤」等語可知,本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案主身心狀況需聲請人予以關懷,是本件應予延長安置為妥。
既如上述,本件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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