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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鄭A 姓名年籍.
法定代理人 鄭B 姓名年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A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庇護所,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47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今安置期限將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B於本次安置期間,已提出教養計畫,然有關相對人之次兄退役後之生活規劃尚待釐清,且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尚待提升,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核閱屬實;
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內容略以:「㈠親職功能:⒈案母過年前開始從事家事清潔員,過年後案母自行創業做家事清潔事業,案母敘述有客戶來源且亦會主動搜尋客戶,案母於經濟部分逐漸自立。
⒉案母皆定期申請案主返回案家。
㈡支持系統:⒈案母師姐家亦於案母租賃房舍附近,案母表示與師姐關係融洽,若有需求師姐能提供支持。
⒉案長兄有固定經濟來源,會提供案母部分經濟生活支持。」
等語,有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尚待提升,堪認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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