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護,89,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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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黃A 姓名年籍.
法定代理人 黃B 姓名年籍.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B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23時因相對人黃A之表姑不同意讓其及相對人寄放戶口,且不承認與其有親屬關係,因而心情低落,有自殺想法,並有於案主面前割腕之實際自傷行為,且動輒以若聲請人安置相對人則將再自殺之說詞,欲達到相對人能不被安置之結果,評估其認知及情緒狀況反覆不定,實難以顧及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應負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責任,基於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之考量,已於101年3月17日3時31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在案。

因相對人非經繼續安置無法妥善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基於前述原因,而於101年3月17日3時31分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88號准予備查在案,堪以認定。

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綜合評估略以:「案父坦言本次因心情不佳而有自殺想法,並有於案主面前割腕之實際自傷行為,且動輒以若本府安置案主則將再自殺之說詞,欲達到案主能不被安置之結果,評估其認知及情緒狀況反覆不定,實難以顧及其為案主監護人所應負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責任,基於維護案主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之考量,建請聲請繼續安置三個月。」

等語可知,相對人尚年幼,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繼續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

既如上述,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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