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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余B 姓名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陳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年四月三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接獲通報,本案相對人陳A,因陳述自國小六年級開始至今年暑假長期遭受哥哥以手指性侵猥褻,故於同日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00年度司護字第000、000號、000年度司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
㈡相對人於寄養家庭中適應狀況良好,亦持續有心理諮商介入,而相對人哥哥的強制性猥褻及性交部分已完成司法調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相對人遭受侵害乙事已呈現接受態度,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相對人返家之安全計畫尚未構思完善,故返家計劃仍需時日執行,為相對人安全考量,建請鈞院同意將相對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相對人陳A,陳述自國小六年級開始至今年暑假長期遭受哥哥以手指性侵猥褻,故於99年9月30日下午7時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年度司護字第000、000、000號、000年度司護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㈠案母工作狀況與經濟狀況:目前案兄雖居住於案父家,但案父工作不穩,案母需要負擔案兄高職昂貴學費,以及平時生活費,面對每個月不及兩萬元薪水實難以負荷,案父曾經經營遊戲場及案祖母之財產,然案父早已將所有費用賭博輸光,但仍造成案家難以通過低收入戶之審核。
㈡管教態度及案主返家想法:案母知悉案主於寄養家庭生活逐漸穩定,也學習到許多過去未學習到的事情感到欣慰,認同本府對於案主的相關輔導,且對於案主主動學習且成績表現進步一事感到開心,承認案家環境無法讓案主可以專心唸書,致案母有不當期待,希望案主可以安置至國中畢業。」
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安置適應情形良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返家計畫尚未完臻,是本件仍予以延長安置較為妥適。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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