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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程A 姓名年.
法定代理人 程B 姓名年.
王C 姓名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程B為靈修之人,常使用宗教的教義來教育相對人程A,要求其心靈要清靜,如果未清靜,常欺負別人,法定代理人程B就會知悉,並使用責打的管教方式造成相對人程A受傷,由於相對人受暴頻率過高,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C無法保護相對人程A,評估相對人程A之危機程度高,恐再有受暴之虞,故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15時40分將相對人程A緊急安置於庇護處所,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4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
此次安置期間,聲請人安排諮商師進行家庭治療之處遇工作至今約1個月左右,惟其對於提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程B、王C之親職功能仍有待一段時間的改善空間,為相對人程A之最佳利益與身心發展健全之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件核閱屬實;
據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父母目前均有配合諮商師進行家族治療,案父也表示往後將不再以體罰方式管教子女,惟案妹於近期仍有被體罰至外觀有傷之紀錄,故其親職管教觀念仍有待進一步的討論空間。
另案父於今年2月29日所提保護令再抗告或延長安置的抗告中,明確表示案主的瘀青並非案父管教過當所致,而是因體罰器物之性質使然,也否認本府所提出之案主受傷照片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案父體罰所致,故評估案父對於家庭暴力之認知、不當管教及親職觀念部分,目前仍未有明顯修正其較為不妥之態度」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程B管教觀念是否已改善有疑慮,如讓相對人返家,仍會有受暴危機,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
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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