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護,9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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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王A 姓名.
法定代理人 王B 姓名.
普C 姓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王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王A疑遭相對人之父王B性侵多次,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9時10分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000年度司護字第000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

相對人之母普C未能及時察覺,事後並與相對人之父一致採否認態度,經評估因本案司法尚於進行中,且相對人之父母正進行個別諮商中以強化親職功能,現案家家庭功能尚於提昇階段,為維護相對人王A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案相對人王A於100年10月4日下午9時10分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司護字第000、000、000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

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評估分析略以:「㈠案主情緒感受:因案家家庭關係緊密,案主於諮商過程中知悉案父遭到起訴後,深感內疚,現多呈現情緒低落,並表達無意願繼續安置。

㈡案父司法部分:案父對於遭到起訴感到焦慮,並主動向案二伯求助,經協助下以聘請律師協助,並欲進行認罪協商。」

等語可知,本件若予相對人返家,無法確保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是仍予以延長安置較為妥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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