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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右山
代 理 人 陳素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白清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白清福(男,民國三十八年四月一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白清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白清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3鄰許秀才25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白清福於100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白清福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利率異動表5件、借款明細表、本院100年10月27日南院龍家佑100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函各1件、繼承系統表2件、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白清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白清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白林迎、白鴻文、白瑞成、白嘉惠、白清涼、陳白清好、林白寶鷄、白實、白甜、白秋月,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另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1年2月23日南院勤家慶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1年3月3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
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白清福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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