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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張日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宗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宗欽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曾宗欽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
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曾宗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宗欽於100年9月18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曾齡儀、曾建中、曾子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曾宗欽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惟依100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卷宗內繼承系統表及所呈報之戶籍暨除戶謄本可知,被繼承人曾宗欽之父母已過世,然尚有兄弟姐妹曾宗恩、曾麗端、曾麗珍、曾麗碧,並未拋棄其繼承權。
既如上述,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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