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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福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福生(男,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九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福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福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4鄰北寮45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在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因被繼承人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12月12日南院勤家秀99年度司繼字第97號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林福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9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福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蕭素貞、林明賢、林郁蓉、林詩茹、林芳宜、林淑真,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另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1年3月1日南院勤家歡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1年3月8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
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福生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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