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財管,24,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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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曾劉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天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天福(男,民國前六年三月五日生,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天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天福為聲請人之繼父,其妻林高玉之第一任丈夫葉陶金於民國22年5月20日死亡,葉陶金名下兩筆土地新北市板橋區○○○段第三崁小段213、213-2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配偶林高玉繼承,又林高玉於53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子劉錦源、養女曾劉玉蘭、配偶林天福共同繼承。

惟被繼承人林天福於55年11月22日死亡,死亡時無第1、2、3、4順位繼承人,又無法以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行使繼承登記。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天福之共同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天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天福除戶謄本1件、土地謄本2份、除戶謄本6份、戶籍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

又查被繼承人林天福死亡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林天福為聲請人之共同繼承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天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天福之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又查被繼承人林天福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林天福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天福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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