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財管,26,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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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光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蔡奢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奢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蔡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奢(男,明治3年3月6日生,大正4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廳保西里八甲庒百二十二番地)與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1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蔡奢於大正4年8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蔡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區○○段12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配偶及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核閱綦詳,有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9日第1010000788號函可供佐證,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

又查被繼承人蔡奢死亡後,其已無法定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蔡奢與聲請人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奢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奢已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蔡奢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蔡奢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蔡奢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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