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財管,29,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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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金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再者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黃金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321巷2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黃金致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71號案件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黃金致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1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財管字第71號、94年度家抗字第2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既如上述,本件聲請人今復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金致之遺產管理人,即為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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