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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黃聖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戴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鄭戴本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戴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戴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307巷93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於97年8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戴本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00年11月22日南院勤家喜97年度繼字第2250號函、繼承系統表(以上皆為影本)各1件、除戶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第22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
又查被繼承人鄭戴本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鄭戴本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戴本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戴本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鄭戴本原繼承人即鄭量、鄭振國、鄭冬桂、鄭昕凱、鄭昕維、鄭金木、鄭戴源、柯鄭順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鄭戴本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鄭戴本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鄭戴本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均非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適當人選;
又查被繼承人鄭戴本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鄭戴本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鄭戴本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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