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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漢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文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榮(男,民國32年8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552巷94號3樓之7)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陳文榮於100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文榮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文榮除戶謄本1件、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734號支付命令、101年1月6日南院勤100司執吉字第98046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
又查被繼承人陳文榮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文榮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1年2月1日南院勤家佑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1年2月7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
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瑞成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文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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