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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蕙芳
平田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念
法定代理人 楊雨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蕙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田透(男,西元一九六九年十月十八日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共同收養楊念(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
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鄭蕙芳、平田透分別為中華民國人、日本國人,而被收養人楊念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1件及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日本法及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鄭蕙芳係中華民國人,居住於臺南市○○區○○里○○鄰○○○街197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079條之1、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之最佳利益。
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
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末按,已成年者得收養子女;
不得把尊親屬或成年長者收養為養子女;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須取得其配偶之同意,但夫妻一起收養時或其配偶不能表示其意思時,不在此限,日本民法第792條、第793條、第796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鄭蕙芳、平田透為夫妻,因不易懷孕,之前有收養一個兒子,所以想收養一個女兒,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因此同意將被收養人楊念讓收養人夫婦收養,成立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楊雨欣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同意由收養人鄭蕙芳、平田透2人收養被收養人楊念,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被收養人楊念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生母楊雨欣;
而收養人鄭蕙芳、平田透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楊念20歲以上,此有卷附戶籍謄本2件、收養人平田透護照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
次查收養人鄭蕙芳、平田透,想收養一個女兒,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因此同意將被收養人楊念讓收養人夫婦收養,成立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楊雨欣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同意由收養人鄭蕙芳、平田透2人收養被收養人楊念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為憑,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六、另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之情況,所得收出養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以:「1.收養動機:收養人因不孕症無法生育孩子,兩人非常渴望有孩子,歷經多次不孕治療均失敗後,決定透過收養方式達成心願,讓家庭更完整。
2.教養態度:收養人有一致的教養觀,盡其所能栽培被收養人,尊重其興趣發展,培養被收養人獨立健全之人格發展。
3.支持系統:收養人與其家人同住,平田先生工作較為彈性,未來若被收養人有需求,不論是家人或是先生都可相互支援,又臺灣與日本往返僅需3小時左右,在必要之時,收養人鄭小姐的母親可隨時到日本,給予適切之支持。
4.經濟狀況:收養人有穩定之經濟收入,未來將可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穩定之生活照顧。」
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3月6日善嬰字第36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佐。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收養符合日本收養相關法令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日本民法原文及其中譯文附卷可稽,是本件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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