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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義祥
李天曲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王義祥單身無子女,欲收養李天曲為養子,向本院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
惟查,本件聲請人李天曲為成年人,生父李清國,生母陳金英,雙方已離婚,然本件收養之聲請,未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聲請人亦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戶籍謄本。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庭期通知書上通知其補正,並於101年2月3日開庭時當庭諭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迄今未見其補正。
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未提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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