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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黃俊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國濬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俊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收養陳國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為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
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
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黃俊南現為被收養人生母陳淑媚之配偶,為求家庭關係圓滿,故欲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收養陳國濬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國濬為未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生母陳淑媚,收養人黃俊南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
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事實,業經收養人黃俊南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為憑。
並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書暨公證書(101年度南院公字第003000021號)各1件為據,堪以採信。
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本件收養人屬於繼親收養,從被收養人生母生下收養人之後,收養人便開始擔任父親的角色,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且依附關係穩定。
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因希望給予被收養人一完整的家庭關係,因此提出收養,收養動機單純良善。
收養人的家人雖知道被收養人非收養人親生,但對於被收養人主動表示關心,對於收養人夫妻提出收養一事,表示尊重」等語,足見本件收養動機良善。
復審酌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證明、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本院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等方面,均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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