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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于振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黎明智
法定代理人 黎娜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振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收養黎明智(男,民國○○○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查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規定:「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㈢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6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㈠無子女;
㈡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㈢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㈣年滿三十周歲。」
第8條第1項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11條前段規定:「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
而我國民法則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
法院認可兒童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收養兒童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于振華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黎娜之配偶,欲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收養被收養人黎明智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黎明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生父倪耀,生母黎娜,而收養人于振華現為被收養人生母黎娜之配偶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出生醫學證明書、公證書各1件為證。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同意出養聲明書及公證書各1件附卷為參,堪以認定。
四、另查,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訪視本件收出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建議評估略以:「㈠收養動機:收養人與生母交往之際,被收養童便已與其同住,彼此已建立自然的互動關係,而收養人亦已將被收養童視為自己的孩子,且被收養童自小便稱呼于先生為爸爸,實際上早已成為一家人,故決定收養。
㈡親職能力:收養人對於被收養童的管教除重視學業表現外,亦注重生活習慣和禮儀,而收養人於管教態度上堅定,雖不採取大聲斥喝的方式管教,但被收養童仍能遵守。
㈢親子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童間相處自然,雖然收養人真心疼愛被收養童,但因有時收養人對於被收養童要求較為嚴格,致使被收養童較敢將內心的感受與母親分享,亦較容易對母親撒嬌。
㈣經濟能力:收養人夫妻共同經營飲料連鎖生意,經營多年以來,收入尚屬穩定,且收養人夫妻非重視物質生活享受的人,故經濟狀況良好。」
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0年11月16日善牧嬰字第167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佐。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
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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