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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鄔財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趙盛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鄔財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收養趙盛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鄔財志之配偶劉氏為隨國軍遷臺前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已數十年音訊全無,收養人鄔財志沒有生育子女,欲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趙盛桃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趙盛桃係成年人,無配偶,生父為趙民超、生母為楊翰順,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均已過世。
其與收養人鄔財志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一節,業經收養人鄔財志、被收養人趙盛桃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2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死亡證明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2件為證,堪予認定。
次查,關於收養人配偶劉氏方面,收養人有提出戶籍謄本記載為大陸地區配偶,且其既為收養人來臺前配偶,因當時處於戰亂時期,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為中斷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斷收養人配偶為生死不明之狀態,依現實狀況,亦無從表示意見,故本件收養人縱未與收養人配偶一同聲請收養,亦不影響本件收養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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