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亞歷山大‧金姆(.
奧黛莉‧漢姆(Au.
代 理 人 吳佩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韋東
法定代理人 陳金山
陳曉萱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亞歷山大‧金姆(Alexander Kim)、奧黛莉‧漢姆(AudreyHam)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共同收養陳韋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
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亞歷山大‧金姆(Alexander Kim)、奧黛莉‧漢姆(Audrey Ham)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陳韋東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2件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人,在臺無住所,而被收養人陳韋東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現由財團法人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寄養中),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
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
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亞歷山大‧金姆(Alexander Kim)、奧黛莉‧漢姆(Audrey Ham)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家庭幸福,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
經由美國加州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中心附設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
緣有孩童陳韋東,於民國○○年○○月○○日生,其父母陳金山、陳曉萱,兩人皆因吸毒多次進入監獄,目前服刑中,其親職能力不佳,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
嬰兒之家認為亞歷山大‧金姆(Alexander Kim)、奧黛莉‧漢姆(AudreyHam)是適合收養陳韋東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童本生父母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被收養人陳韋東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陳金山、生母陳曉萱,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本件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特別授權書1件、收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証明2件、在職證明1件、財產證明1件、無犯罪紀錄證明2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家庭訪談報告之內容略以:「亞歷山大和奧黛莉是一對穩定、正直及慈愛的夫婦,他們尊重對方,互相扶持。
這對夫婦為他們生活的重點和目標團結一致,在緊張及壓力下能成功的掌握情況並保持積極的態度,有能力提供一個健全、財務穩定以及慈愛的家庭給領養的孩子」等語,有家庭訪談報告附卷足徵。
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