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養聲,36,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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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淑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郁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收養黃郁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張淑娟,未婚無小孩,希望以後可以有人照顧,故欲收養黃郁晴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黃郁晴為成年人,生父黃柄竣、生母張淑美;

而收養人張淑娟,未婚無小孩,希望以後可以有人照顧等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本生母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毋庸扶養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3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又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生父從民國96年開始就失蹤,沒有聯絡過被收養人,並提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有本院101年3月5日調查筆錄可參。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曾否尋獲被收養人生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已於100年3月2日由貴分局松山派出所尋獲在案;

惟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收養人生父入出境資料得知,被收養人生父自100年3月4日出境後,至今尚未有入境紀錄,且96年1月16日出境後,直到98年2月22日始入境,之後亦頻繁入出境,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期間,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目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無礙本件收養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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