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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高鏡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孫翌靖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鏡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收養孫翌靖(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高鏡台沒有子女,希望有人照顧,故欲收養孫翌靖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高鏡台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孫翌靖20歲以上,被收養人孫翌靖之生父孫松壽、生母林秀勤均已死亡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2件可稽,堪予認定。
又查,收養人高鏡台沒有子女,希望有人照顧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被收養人孫翌靖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3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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