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養聲,42,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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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法蘭西斯‧卡爾比尼.
海倫‧卡爾比尼(H.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文惠
法定代理人 李雅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法蘭西斯‧卡爾比尼(Francis Anthony Carabini)、海倫‧卡爾比尼(Helena Carabini)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共同收養李文惠(女,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

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法蘭西斯‧卡爾比尼(Francis Anthony Carabini)、海倫‧卡爾比尼(Helena Carabini)為愛爾蘭人,而被收養人李文惠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2件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愛爾蘭國法及我國法。

二、次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愛爾蘭人,在臺無住所,而被收養人李文惠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現由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代為安置中),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

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

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蘭西斯‧卡爾比尼(Francis AnthonyCarabini)、海倫‧卡爾比尼(Helena Carabini)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家庭幸福,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向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中心附設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

緣有少女李雅鳳,於民國100年9月7日婉下女嬰李文惠,因該童出生即有心室中隔缺損,生母本身有中度智能障礙及無穩定工作,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力照顧親生女成長,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

嬰兒之家認為法蘭西斯‧卡爾比尼(Francis Anthony Carabini)、海倫‧卡爾比尼(Helena Carabini)是適合收養李文惠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童法定代理人李雅鳳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被收養人李文惠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生母李雅鳳,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

本件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特別授權書、收養契約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憑,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証明2件、在職證明2件、無犯罪紀錄證明2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家庭訪談報告之內容略以:「法蘭克與海倫向來希望有一個以上的小孩並持續規劃回到一樣的國家領養第二個小孩,他們覺得第二個小孩將會圓滿他們的家庭並能陪伴維凡。

...法蘭克與海倫已展示他們為領養的兒子維凡提供安全與穩定的家的能力,他們是非常負責的父母並能了解且提供他們的小孩情感上的需求。

他們擁有非常支持他們、居住在附近並積極參與維凡生活的家人。

法蘭克與海倫覺得他們準備好迎接另一個小孩加入他們的家庭並覺得他們有能力養育兩個小孩。」

等語,有家庭訪談報告附卷足徵。

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收養符合愛爾蘭收養相關法令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愛爾蘭領養委員會宣告書、愛爾蘭國領養法原文及其中譯文附卷可稽,是本件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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