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養聲,56,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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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凱文‧安德魯‧威澤.
莎拉‧安‧威澤爾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孫宏元
法定代理人 孫採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凱文‧安德魯‧威澤爾斯(Kevin Andrew Withers)、莎拉‧安‧威澤爾斯(Sarah Ann Withers)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共同收養孫宏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

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凱文‧安德魯‧威澤爾斯(Kevin Andrew Withers)、莎拉‧安‧威澤爾斯(Sarah Ann Withers)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孫宏元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2件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人,在臺無住所,而被收養人孫宏元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現由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代為安置中),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

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

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凱文‧安德魯‧威澤爾斯(Kevin Andrew Withers)、莎拉‧安‧威澤爾斯(Sarah Ann Withers)結婚多年,家庭幸福,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

經由美國猶他州福幼領養機構推薦,向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中心附設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下稱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

緣有婦女孫採花,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婉下男嬰孫宏元,該案為屏東社會處轉介,因生母另有其他多名子女需照顧,本身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薄弱,該童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中,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

嬰兒之家認為凱文‧安德魯‧威澤爾斯(Kevin Andrew Withers)、莎拉‧安‧威澤爾斯(Sarah Ann Withers)是適合收養孫宏元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童法定代理人孫採花之同意並代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被收養人孫宏元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生母為孫採花,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

本件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特別授權書、收養契約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憑,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証明2件、工作和收入證明1件、財務證明1件、無犯罪紀錄證明2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家庭訪談報告之內容略以:「凱文和莎拉從未懷孕過,他們決定不要為了懷孕而尋求任何侵入性的治療,他們一直視領養是建立起這個家及為這個家多添成員很好的方式。

…他們在財務、身心及情緒上皆已準備好領養及養育另一個孩子直到成年。」

等語,有家庭訪談報告附卷足徵。

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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