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司養聲,5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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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沈陳阿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沈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陳阿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收養沈麗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沈陳阿月沒有生育子女,想要有人照顧,欲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收養被收養人沈麗珠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沈陳阿月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沈麗珠20歲以上,被收養人沈麗珠之父母沈其春、沈黃玉桂均已死亡之事實,有卷附除戶謄本2件可稽,堪予認定。

又查收養人沈陳阿月沒有生育子女,想要有人照顧,兩造遂興起辦理本件收養之念,經徵得被收養人配偶吳慶義之同意,兩造遂訂有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收養人沈陳阿月、被收養人沈麗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且有卷附收養契約書1件可佐,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另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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