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蔡美秀即泰元藥局
(送達代收人楊岫涓住嘉義縣布袋鎮上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等間因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5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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