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國,1,201203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蔡美秀即泰元藥局
(送達代收人楊岫涓住嘉義縣布袋鎮上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忠慶即臻品牙醫診所
黃忠恕即昌鈺牙醫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0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0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