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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黃盈詳
被 告 唐琼玲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0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未盡媳婦之義務,孝敬原告之高齡父母,家事亦隨自己高興,愛做不做,甚至時常辱罵原告「老不死」,期間更有多次離家出走之紀錄,然原告願及家庭生活之和諧,並念及二人相差近30歲及被告遠從大陸嫁來台灣,均百般隱忍。
惟自99年起,原告父母因年事已大,多次生病住院,被告竟均不願意到醫院探視,更遑論到醫院幫忙原告照顧住院之父母,原告為此與被告多次發生爭執,並以口頭禪罵被告,詎被告竟心懷不軌,趁機錄音,於100年3月16日向鈞院聲請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143號),隨即於100年3月21日離家,迄今未歸,被告離家之時,竟將原告家中之物,包括原告已成年子女之物品,稍有價值者,均一併帶走。
(二)被告離家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以保護令審理中而拒絕回家;
而保護令於100年5月23日核發後,主文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被告為騷擾行為,然被告仍拒絕回家。
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連絡,被告仍藉口原告對其家暴,令其情緒無法平靜,兩人要分開一段時間,而堅拒回家,並拒絕透露住在何處。
因原告除被告錄音之幾次罵人行為外,對被告並無何家暴之行為,被告不回家之理由,原告心知係藉口,不得以乃分別於100年6月1日、8月4日以存證信函寄到被告之通訊地址(即被告妹妹家),請被告回家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嗣於100年8月19日原告母親以90歲高齡仙逝,原告通知被告回來,被告不僅毫不理會,竟連告別式都未曾回來祭拜,至此原告可確定與被告已毫無夫妻情份可言,被告維持婚姻只是為取得身分證。
(三)原告雖有對被告口出惡言,但僅係口角之偶發事件,且係口頭禪之習慣使然,非內心真有辱罵被告之意,兩造結婚多年,被告知之甚詳,卻故意激怒原告出口罵伊,趁機聲請保護令,隨即藉口離家,而保護令核發,主文僅係令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被告為騷擾行為,而原告本即不會隨意罵被告,經此保護令更不可能再出口罵人,然被告卻始終藉口不回家,連婆婆過逝仍不回家祭拜,可見被告不願回家與家暴根本無關,其遺棄原告之心,實昭然若揭。
又被告長期離家,毫無返家之意,顯已無心於家庭,其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僅係為求取得身分證而已,此由原告母親過逝,身為媳婦之原告竟不回家祭拜,亦足堪認定,則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希望,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倘若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然被告長期離家,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原告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沒有外遇,被告之父母親生病均係原告匯錢回大陸,被告身體不好常常看醫生,醫療費用也是原告支付,原告不可能連被告需要購買衛生棉的費用都不給予。
而被告3年多來從未去菜市場買過菜,也沒有煮過飯菜給原告吃,被告要買什麼東西原告即買給被告。
原告母親以90歲高齡壽終仙逝,停柩在家廳堂,擇於100年9月1日在喪宅設奠家祭及公祭告別儀式後即火化,原告於100年8月22日、8月23日共3次以電話通知被告時間、地點,要求被告其身為人媳,應回家參加母親家祭告別式以盡孝,是被告豈可與一般親友同視,僅在告別式時參與祭拜即可。
被告連到婆婆靈前祭拜,均做不到,不管任何理由,均只係其視兩造婚姻為鄙蓆之藉口而已。
何況,原告電話中已告知告別式係上午8時開始,然被告提出之車票,卻係當日上午8時47分才由員林開往崗山之班次,到達崗山之時間為上午11時12分,回程車票開車時間則係12時46分。
莫說8時47分由員林開車之時間,已是在告別式開始後47分之時間,車到達崗山至回員林之開車時間,僅1小時34分,往返田寮告別式地點及參與告別式之儀式根本就不夠。
可見被告告別式當日,縱有坐車從員林到崗山,明顯只是虛晃一下,根本不是有心要參與婆婆之告別式。
被告曾有離家出走6次之紀錄,原告為此通報失蹤人口。
又被告於100年3月21日離家時,將原告及原告之子女之貴重物品共19件竊走,原告因此提告。
再被告多次離家,均係無故離家,根本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多次對其家暴。
原告若真有長期家暴之事實,以被告對利用司法遂行其不當目的之能,豈有可能未留存有任何具體之證據。
原告於100年3月16日曾遭被告抓傷,為此原告曾對被告提告傷害,嗣後經調解才撤銷告訴。
原告於100年3月26日親自乘自強號火車到員林之被告妹妹家要求帶被告一同回家團聚,在家門口等候7小時,被告避不與原告見面,雖有手機通話,但態度強硬、傲慢、拒絕回家。
被告離家迄今,原告曾多次電話請被告回家團聚,被告拒絕透露住在何處,原告詢問被告現住在那裡,被告卻答:「你管我住在那裡」云云,又被告稱其住在員林之妹妹家,但被告妹婿(即蔡振銘)稱被告根本沒有住在其家中,是被告去向不明。
被告於99年10月4日回大陸,於99年11月12日原告打電話到大陸問被告何時回臺灣,被告稱尚未確定,其實被告已在車上要回臺灣,被告於99年11月12日17時31分入境桃園機場,但被告未回家,回臺灣怕原告知道,電話有通但不接,在彰化過了10多天才回家,回家後曾寫日記與男友孫偉及小群,混在一起,其中在日記寫道:「我倆還是身不由己,真想與你訴別離後的纏綿,由我倆共同編織,會永遠沉在心底,永遠美麗如初,與你相處的日子,有一種想流淚的既幸福又傷感的激動,日日夜夜在我心中流淌…」等文字。
被告於98年10月辦理依親居留,須受身體健康檢查證明,未料健康檢查不通過,有梅毒反應,被告還把檢驗有梅毒反應嫁禍給原告,2人為此吵架,不得已原告為表明清白,去成大醫院檢查梅毒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HIV)感染之檢驗。
此外,被告也患肺結核病、子宮水瘤、甲狀腺腫大、心臟胃腸等疾病。
被告個性大為丕變,倘稍不順其意即吵鬧不休,甚率性離家或逕講被告交往之男人比原告年輕20幾歲等語,惟原告為冀家庭和諧,長期以來,均予容忍。
然被告非但毫無悔意,甚變本加厲,且長期如此反復為之。
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㈠被告指稱原告外遇、家暴,其身心俱疲情形下,始 暫離家避免再受家暴。
惟被告所述毫無所據,原告 從未曾有外遇過,而被告所謂之家暴,鈞院於前案 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並查無任何原告有肢體暴力之 行為,而僅有原告罵被告之錄音,但此錄音,明顯 係被告為達其離家之目的,故意激怒原告,臨訟前 刻意製造出來的。
蓋若原告長期對被告家暴,被告 既早知存證自保,豈會只有提出聲請保護令前原告 罵人之錄音,而無其他更久遠或具體之家暴證據。
㈡因原告畢竟有罵被告之言語,故鈞院仍核發保護令 ,惟主文僅係令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之 侵害、騷擾。
然被告不僅在錄完原告罵人之錄音後 ,未待保護令核發,立即離家,保護令核發下來, 迄今已近1年,仍係拒不返家,即使係原告之母親 過逝仍不返家。
然保護令並未禁止原告遠離被告, 僅係禁止原告再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告在保護 令核發前即離家,原告根本無從、亦不可能違反保 護令,被告迄今仍一直持相同莫須有之理由,拒絕 返家,其假藉保護令之聲請,欲遂其離家至取得臺 灣身分證之目的之心,實昭然若揭。
㈢被告提出其到成大醫院就診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 欲證明其長期受到原告家暴。
惟查,被告實欲蓋彌 彰,蓋精神疾病須經長期之診斷始能確定,亦須長 期之治療始能治癒,然被告竟僅於98年12月7日就 診乙次,且似為門診而未經儀器診斷,不僅無法證 明其確罹患精神疾病,更無法證明其因遭家暴而罹 病。
反之,被告於離家後,相隔1年半又再就診取 得證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家暴罹患精神疾病,以 精神疾病並無明顯外觀、僅存在內心之特性,實更 適足以證明被告臨訟製作證據欲誣陷原告之心。
(六)並聲明:先位之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備位之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實因原告「外遇在先,家暴在後」,被告在身心俱疲情形下,只得暫時離家避免再遭受原告施以暴行。
兩造結縭之初,被告為了原告離鄉背井,除在家操持家務外,更幫忙原告家中事業,可謂盡心盡力。
詎料原告自始在外皆別有戀情,更不時有第三者打電話挑釁騷擾被告,孰可忍,孰不可忍,被告因此幾次向原告抱怨,卻遭來原告多次辱罵及毆打。
復以原告生性多疑且暴躁易怒,被告稍有不如原告意思之行為,原告除了口出惡言,更會對被告動手動腳,在如此長期受暴情況下,被告更因此罹患精神疾病。
被告因原告多次言語及行為暴力,為求自保,只好在員警協助下向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並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4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豈料原告在收受保護令後,絲毫未見忌憚,反而變本加厲,除惡性不改,為求報復,更對被告提出多件莫須有之刑事訴訟,雖經臺南地檢署兩次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卻執意濫行再議,著實令被告因訟累及兩地奔波而身心俱疲。
惟原告雖對被告如此無情,然夫妻情分實非能說斷即斷,被告仍不時顧念原告在兩人恩愛時,對被告之關懷及照料,雖因原告脾氣暴躁及另有新歡而使兩造之間感情逐生裂痕,然被告仍不願放棄任何與原告重修舊好之機會,方會有多次在被告因原告施暴後負氣離家,卻經原告三言兩語勸慰隨即心軟返家之情形。
嗣於100年9月1日原告母親因往生舉行告別式之時,被告雖因原告暴行而離家在外,尚央求在台唯一親妹陪同其返家送別原告母親,然就在被告和妹妹匆匆由員林搭火車至岡山,並轉搭計程車前往田寮告別式會場時,因交通狀況無法精確掌握,錯過了原告母親之告別式。
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對其已無夫妻情分而不願返家送老人家最後一程。
本件被告實因原告一再言語辱罵甚至動手毆打,不得已才暫時離家投靠胞妹,被告絕非惡意遺棄原告,若非原告脾氣暴躁,對被告屢屢惡言惡行相向,令被告無法承受,被告又怎會情願落得如今有家歸不得之困境。
被告於100年3月21日離家帶走的東西是隨身衣物及原告贈送被告不值錢的飾品,且原告提起竊盜告訴已經臺南地檢署2次不起訴處分,原告仍持續再議,造成被告應訴而身心疲憊。
(二)兩造分居之始末其事由實乃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承前所述,本件兩造婚姻之所以生有裂痕實乃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從和原告結縭來臺與原告團聚後,因無娘家後援,面對暴躁易怒之原告,被告只得忍氣吞聲,又被告生性乖順,事事項項皆以原告之意見為主,若非原告外遇對象多次打電話向被告挑釁,使被告著實憤慨難當,被告一弱女子孤身一人又豈敢向孔武有力之丈夫回以怒言。
兩造分居之始末實應歸咎於原告「外遇在先,家暴在後」,被告除因原告長期虐持而罹患精神疾病外,更落得如今有家歸不得之困境,被告雖為避險忍辱離家,卻因此得自食其力,不用同前一般,因原告不願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只得事事項項仰賴被告鼻息,連買衛生棉之費用都需向原告討取。
(三)末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家與其同居,查被告孤身在臺,雖暫時有胞妹可依靠,長期打擾實非長久之計,若有溫暖家庭可回,試問被告又豈會願意離家一人,然如今原告似因別有戀情而對被告絕情相向,除一再對被告提告甚至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欲將被告逼入絕境,當初被告因相信原告對其之真情真意而不顧兩人學歷上落差願委身下嫁,在兩造婚姻期間被告盡心盡力侍奉原告及原告父母,卻換來原告如此冷漠對待,雖被告不免心生不如歸去之嘆。
惟被告來臺多年,早已習慣臺灣生活環境,若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過錯而致使被告須嘗盡離婚之苦果,他日遣返大陸勢必面對親友之冷眼冷語,更需重新適應環境,如此落魄局面,又豈是無辜之被告所應該承受?原告又有何權利對被告呼之則來、揮之則去。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行為,被告否認之,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但又擔心被告對其提出誣告,因而要求被告與其和解,被告方會與原告和解。
(五)原告如果好好對待被告、不對被告施以家暴行為,且保證以後絕不再犯,被告願意回家,但原告沒有誠意,也不敢向被告保證日後不再動粗,致被告不敢回家。
而被告離家後,因擔心再遭受原告之家暴行為而不敢透露行蹤,被告之前住在其妹妹住處,因原告會前去騷擾被告及被告妹妹,故嗣後被告即搬出而在外租屋居住,但仍不敢將住處告訴原告。
(六)被告之日記內容係被告自己書寫的散文,並非被告另有男友之情節;
又被告沒有欺騙原告尚未確定何時回臺灣之情形;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患有梅毒,並將梅毒感染嫁禍給原告而與原告發生爭吵之情形,被告亦否認之。
(七)綜上,本件兩造婚姻生活之所以生有破綻,實係完全歸咎於原告。
被告之所以離家,係因原告長期暴力相向,更因此造成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被告迫於無奈只得選擇暫時出走保護自己免於再度陷入受暴環境。
被告既非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
另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之事由既應全由原告負責,原告亦不得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9月20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已於100年3月21日離開兩造之住所,與原告分居迄今,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先位之訴部分: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所持理由無非係謂被告未盡媳婦之義務,不孝敬原告之高齡父母,原告父母多次生病住院,被告均不願意到醫院探視,亦不願幫忙原告照顧住院之父母,家事亦隨被告自己高興,愛做不做,甚至時常辱罵原告「老不死」,並曾抓傷原告,稍不順其意即吵鬧不休,且曾自大陸地區回臺卻欺騙原告稱其不在臺灣,更有多次離家出走之紀錄,復在外與其他男人有外遇關係,曾於健康檢查時有梅毒反應,卻嫁禍給原告,致兩造為此吵架。
嗣被告藉故激怒原告口出惡言並錄音,據以聲請保護令後,隨即於100年3月21日離家不歸,於離家時更竊走原告及原告之子女之貴重物品,被告離家後,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家同居,被告均置之不理,於原告之母親死亡後,被告甚且故意不參加原告母親之告別式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兩造所為主張及答辯是否有理由,茲述之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媳婦之義務,不孝敬原告之高齡 父母,原告父母多次生病住院,被告均不願意到醫 院探視,亦不願幫忙原告照顧住院之父母,家事亦 隨被告自己高興,愛做不做,甚至時常辱罵原告「 老不死」,稍不順其意即吵鬧不休,且曾自大陸地 區回臺卻欺騙原告稱其不在臺灣,復曾於健康檢查 時有梅毒反應,卻嫁禍給原告,致兩造為此吵架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假意與原告燕好,而 將原告內褲脫下,徒手抓傷原告之陰莖,原告為此 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兩造於100年7月14日於臺 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向原告表示歉 意,雙方無條件和解,原告亦撤回刑事傷害告訴, 被告因此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 出調解筆錄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傷 害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綦詳,惟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 情事,且依前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調解結果為 :「被告表示如果原告下體之傷是夫妻行房時不小 心造成,願向原告表示歉意,雙方同意無條件和解 ,原告不請求賠償。」
等語,是被告於調解時顯未 承認係伊傷害原告及伊有故意傷害原告情事,則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外遇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 所書寫之日記影本數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外遇 情事,並辯稱該些日記乃係被告自己書寫的散文等 語,經核閱上開日記內容,僅足認係原告內心情感 之抒發,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必係有外遇,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遽認屬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1日離家時竊走原告及原 告之子女之貴重物品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 雖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725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案件固因原告再次聲請再議經發回而續行偵查中, 然已可見目前並無明確之證據得證明被告有竊取原 告及原告家人之財物情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綦詳,是原告執此主張係可歸責 於被告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繫,自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原告之母親死亡,被告竟故 意不參加原告母親之告別式云云,經訊之被告,被 告固不否認其未參加原告母親之告別式,惟辯稱原 告母親告別式當天,伊與妹妹由員林搭火車至岡山 ,並轉搭計程車前往田寮告別式會場時,因交通狀 況無法精確掌握,故錯過了原告母親之告別式,並 非故意不參加之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火車票影本4 紙為證,堪認被告於當日確有搭車自彰化前往高雄 岡山欲參加原告母親之告別式,至被告未及時趕上 參加原告母親之告別式之時間,或可能係被告記錯 時間或估算車程錯誤等諸多原因所導致,尚難認被 告必係故意不參加原告母親之告別式,況若被告有 故意不參加原告母親之告別式之情,被告又何須大 費周章地往返彰化及高雄兩地?是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無心與原告維繫婚姻,尚屬率斷。
㈥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婚後多次毆打被告等情,均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經常對 伊口出惡言,伊曾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00年5月 2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43號核發命原告不得對被 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不得對被告為 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原告雖稱係被告故意激怒原告,致原 告對被告口出惡言,藉以聲請保護令云云,然據被 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 容觀之,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乃係多次錄音所得,且 該錄音內容實看不出被告有故意激怒原告之言語, 是原告以之作為其辱罵被告之合理化藉口,自無理 由,又觀諸原告於錄音中一再指責影射被告有男人 、性行為泛濫、私生活不檢等,並不斷辱罵、中傷 、詛咒被告,衡情實已對於被告之心理及精神上造 成莫大之傷害,被告因難以忍受,故曾多次離家出 走,最後更於100年3月21日離家出走迄今,於無法 確認原告會改善其施暴行為之前,被告不敢回家與 原告同居,亦不敢讓原告知悉其居所,自屬情有可 原,是縱使於被告離家後,原告曾多次打電話要被 告回家同居或設法探尋被告之下落無著,亦難認被 告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㈦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雖舉證人即其友人陳國彬為 證,惟證人陳國彬證稱其所知道兩造之婚姻狀況均 係聽自原告所言,是證人陳國彬之證述顯係來自原 告之傳聞證據,自無法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舉各項事由主張係可 歸責於被告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均非可採,且 被告係遭原告施暴而離家,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亦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情事,縱 使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主要亦 係可歸責於原告,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 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係無故離家出走,依法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被告係遭原告施暴而離家,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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