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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林秋春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 告 許為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59年5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南市○○路147號住處,並育有長女許晶晶、長子許登順 (均已成年)。
被告婚後未幾,即因嗜賭不務正業致性格乖張,經常因向原告索討金錢不成而毆打原告,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甚至於79年7月5日半夜叫醒原告及子女,無故以鐵製鈑手毆打長子許登順致渠右膝部嚴重挫傷,原告為免自身及子女繼續受被告暴力相向,旋於當日攜同子女暫住原告大姊之住所,並於同年7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暫時離家在外生活,希望被告能知所警惕,被告亦於同年7月15日立具同意原告及子女搬離海安路住所之書據;
詎被告不思悔悟,於同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往原告當時任職之臺南市灣裡省躬國小福利社向原告索討金錢不成,竟強拉原告手腕致原告跌倒並在地上拖行,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膊、左手腕、左下腿、左足踝等多處傷害,原告及子女此後不敢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0年。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乃以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然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婚後不久即動輒無故毆打原告及子女,致原告及子女均畏懼與被告共同生活,是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尚未達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因被告動輒毆打原告及子女之行為,致原告與子女畏懼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已逾20年無一般夫妻間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均已成年之長女許晶晶、長子許登順,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嗜賭不務正業,經常向伊索討金錢不成而毆打伊,於79年7月5日半夜叫醒伊及子女,無故以鐵製鈑手打傷長子許登順,伊於當日攜同子女離家以躲避被告之暴力行為,並於同年7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亦於同年7月15日立具書據同意伊及子女搬離兩造住所,嗣被告於同年9月27日前往伊當時任職之臺南市灣裡省躬國小福利社索討金錢不成,竟強拉伊手腕致伊跌倒並在地上拖行,身體因此多處受傷等情,亦據提出蕭劉骨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所立書據、本院刑事庭79年度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兩造長子許登順到庭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 兩造已經二十年沒有同住,因我們從小被告會對我們家暴,一次被告傷害我後,原告認為不要讓被告繼續傷害我們,所以就帶我們離開家裡,那次被告半夜不讓我睡覺,被告沒有工作,只要他心情不好,他就會把我們叫到客廳,對我們動手,我們從小到大被告都這樣。
(被告是否會賭博?)會。
( 被告有無同意你們離家?)我們是半夜離開,不過事後我們認為不能落人把柄,所以回去請被告寫同意書。
我們離家後,被告就對我們不聞不問,之前被告每次看到我們不是打就是罵,所以我們離家後躲被告很久,一次曾經被被告找到,被告就對我們施暴也破壞我們家中物品,原告因此有提告,被告有遭判刑。
(原告主張,被告去他工作地方要錢,要不到,被告拉原告,導致原告跌倒在地,被告將原告在地上拖行,有無此事?)有,因為原告二隻腳韌帶都斷掉,原告後來去台大醫院作接腳筋的手術,也有驗傷單。
(前述原告二隻腳腳筋韌帶斷掉,是否與79年9月27日被告去福利社找原告的事情,是同一件事情?)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次,因被告好幾次都有這樣拖行原告的行為。
(是否從79年後就沒有與被告同住?)是的。」
等語,及證人即兩造長女許晶晶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因為從我小時候被告就會打原告,約二十幾年前我們就搬出來,兩造已二十幾年沒有同住,我從小就一直看到被告打原告,印象中只要被告回來脾氣不好就會打原告,原告也因此受傷,後來原告受不了,我們才搬離,被告曾經找過原告與原告拉扯,導致原告韌帶斷裂,我們有去醫院照顧原告,當時約民國82年間的事情。
(被告是否曾經去原告工作的福利社向原告要錢,兩造因此發生爭執?)韌帶斷裂那次原告是在興南國小,除這次外,被告也有在學校福利社打過原告,但因原告有在二個學校福利社工作過,所以我不清楚事發是在哪個福利社。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於灣裡省躬國小福利社索取金錢未果而拉原告,有無此事?)被告去省躬國小要錢,被告要錢的事情是時常發生。
(被告有無曾經在半夜將你們叫醒,用鈑手打傷許登順導致他受傷?)有,因為許登順比較會回嘴,所以會被被告吊起來打。
(原告是否因此才帶你們離家?)被告時常賭博回家心情不好,就會先打原告,弟弟會出面維護原告,也因此被打,是累積下來才決定搬出去。
(被告是否會賭博、不務正業?)被告會賭博,會玩六合彩,並沒有穩定的工作,之前有修理機車,但後來就沒有做。」
等語,依證人許登順之證述,雖關於被告是否曾在原告任職之省躬國小福利社,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而施暴於原告一事,先是證以原告因此腳部韌帶斷裂,嗣稱渠不確定原告腳部韌帶斷裂與上開發生於省躬國小福利社之事件是否同一,證人許晶晶則證述約於82年間被告曾與原告拉扯導致原告韌帶斷裂,被告也曾在學校福利社打過原告,但因原告曾於兩間學校福利社工作過,渠不清楚事發於哪間福利社云云,此部分經原告陳稱伊韌帶斷裂與福利社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並提出新樓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曾受被告施暴而韌帶斷裂一情,要難因事發地點無法確定而遽予否認,復觀證人許登順、許晶晶其餘證述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2號解釋參照)。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被告婚後嗜賭不務正業,且動輒毆打原告及子女,致原告及子女因不堪長期遭受被告暴力相向,而搬離與被告同住之處所,迄今已逾20年未與被告同住,是被告所為,不唯使原告遭受肉體之痛楚,精神上應亦承受相當程度之恐懼,更全然未顧及夫妻一體同心、互信互愛,以營造永久共同生活之和諧氣氛,其未顧慮對方之感受,甚且加諸眾多痛苦於原告,觀諸被告所施加原告之不當行為,次數繁多、態樣不一、情節非輕,不僅對原告己身、更對子女造成莫大痛苦,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賴以存續之互信、互諒、互愛,堪信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達於難以忍受之程度,而難期原告願意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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