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婚,36,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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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楊黃月香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楊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四名子女楊翰昌、楊鈞期、楊琇絮、楊琇茹,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被告長年對原告暴力相向、口出惡言,四名子女自幼見聞被告毆打原告,原告雖然痛苦,但原告父親觀念守舊,總是規勸原告忍耐,原告為予子女完整家庭,忍氣吞聲。

又被告無家庭責任心,沈溺於賭博,兩造結婚之初被告開設電器行,後無心工作終日賭博,原告僅得扛起店內工作,並央請胞弟協助,後被告又稱擬從事絞碎紙工作,但其仍終日賭博,該工作亦由原告一肩扛起,工作所得悉用於家庭;

另被告雙親務農,農事須人力時,原告亦須協助。

原告之婚姻生活即在辛勤工作、照顧子女中渡過,而被告僅自顧賭博玩樂,缺錢時即向原告索討,原告若未順其意,被告則出手毆手原告。

(二)民國94年間,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因被告負債之故遭法院拍賣,原告僅得攜子女在外租屋,而被告依舊故我,四處賭博,偶爾至原告租屋處過夜,偶爾回被告雙親住處,兩造漸行漸遠。

被告係臺南市楠西區農會會員,以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健保,原告因係被告配偶,故以眷屬身份加保,然原告經濟困窘、無力繳納健保費時,被告卻拒絕為原告繳納健保費,直言原告若不納款,就別看醫生云云,原告為保權益,乃籌資繳款,且一併為被告繳款,由此繳納健保費之生活事已可窺知被告對原告確毫無夫妻情份。

(三)100年11月,兩造女兒楊琇絮結婚擬宴客,被告向女兒表示伊之朋友所包之禮金須全數交付被告等語,女兒稱因原告資金不足,宴席部分可否請被告協助支出?被告聞言又悍然拒絕,至此,原告對被告不再存有一絲寄望,數十年婚姻生活,被告始終凡事只為伊自己,毫無照顧原告、子女之情,此婚姻徒留形式。

(四)茲原告長期受被告毆打、被告長年賭博、對家庭無責任心、未擔負子女教養責任等因素,已造成兩造情感出現嚴重破綻,無可回復,而此因素乃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原告指控所謂長期對其口出惡言、暴力相向之情事,按兩造結婚至今,歷時約有35年餘,在20多年前,因兩造均年輕氣盛,雙方難免會因意見相左而滋生口角,甚或有肢體衝突之事發生,俗稱「床頭吵,床尾和」,事後二人均會互相容忍禮讓,回復平靜生活。

但查近20年來,被告感覺到原告似乎處心積慮,想要蒐集及抓被告把柄,以訴諸離婚,依常理被告自不可能會去對原告加暴動粗,落其口實,事實上亦未有其事發生,否則何以未見原告提出驗傷證明,以實其說?更未見其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以證其實?如今其竟拿20多年前之往事舊聞,資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訴求,自有欠公允、合理。

(二)至於原告另指被告無心工作,沉迷於賭博乙節,被告之工作皆由其一肩挑起云云,亦非事實。

按原告之工作專長為家管,而被告之專長係電器裝設維修等,原告又如何能一肩挑起被告之工作?又設如被告無心工作,又無收入,則家庭生活究應如何維持?子女之學費又係由誰負擔?子女又如何得以順利扶育到成年、就業?況查夫妻對於家庭,本就有共同扶持經營之義務,當夫妻中一人另有事忙不過來時,由他方協助工作,自合乎經驗法則,有何不可?故有關此部分之指控,顯亦有擴大其詞,誤導事實之情形,與實際過程應有相當出入。

(三)另有關繳付健保費部分,因被告係臺南市楠西區農會之會員,有關兩造之健保費十幾年來,均係由被告向該投保單位繳付,且係自被告開設於該農會之存款帳戶扣繳,何以最近幾期之健保費係由原告代繳,乃係因原告目前之經濟狀況較被告佳,而被告之所以會成為經濟弱勢,源起於負擔子女就讀私立大學之高額學雜費、生活費等,及曾向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負擔太重等因素,導致房地被拍賣,經濟陷入拮据、困窘之境,如今原告不思感恩,卻反以僅僅四張繳健保費之單據,將一切事實加以抹殺,企圖混淆事實。

(四)又有關女兒結婚收受禮金及喜宴開支之事,亦有斟酌餘地。

按女兒楊琇絮結婚當時,被告僅係提議原告一方親友所付之禮金,由原告收受處理,若係被告一方親友所付禮金,則由被告收受。

不料原告卻斷章取義,改稱婚宴所收受之禮金,被告均要求全部取走,根本與事實不符。

(五)再者,原告指稱被告曾攜一女子出遊,該女子並表示要當兩造子女之母親等語,尤有商榷餘地。

按在約20年前,被告確曾與工作上認識之女性友人一同出遊一次,但查當次之出遊,有兩造之女兒楊琇絮、楊琇茹隨行,乃正常旅遊行為,二人間更無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如今原告卻將已時隔20多年之事,舊事重提,並據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訴求,豈是有理。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

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長年對原告暴力相向、口出惡言,四名子女自幼見聞被告毆打原告,且被告無家庭責任心,沈溺於賭博,94年間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因被告負債遭法院拍賣後,原告僅得攜子女在外租屋,而被告依舊故我,四處賭博,僅偶爾至原告租屋處過夜,兩造漸行漸遠,惟被告卻仍因原告之工作而無故質疑原告外遇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楊翰昌到庭證稱:「從我們小孩時候開始兩造就吵吵鬧鬧,被告會對原告動手,這種情形到我當兵休假的時候民國90年91年左右兩造都還有吵吵鬧鬧,被告對原告動手的情形…從我外公過世之後,兩造的爭執都是我祖父母出面協調,我祖父母都跟原告說看在小孩還小的份上,叫原告忍耐…但被告脾氣比較大男人主義…兩造住處本來在金華路一段,後來被告賭博欠債,我們住的房屋被拍賣…原告和我們四個小孩在外租房子住,被告偶爾會來跟我們一起住,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跟我們同住…兩造因為錢的關係經常起口角爭執…被告口語污辱原告,因原告早期有去拿到美容及按摩的證照,原告在按摩館上班,被告說那個地方不好,原告討客兄,被告長期跟我講,我問被告證據在哪裡,被告提不出來。

被告說原告討客兄這種情形到最近都還有說,我祖母還因此說原告在不好的地方上班,被男人包養,被男人摸身體,我祖母說這是被告跟她說的。

我經常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接送原告上下班,原告上班的按摩館是一般的推拿,不是從事見不得人的事情。

兩造經常吵吵鬧鬧到現在還是如此…兩造已經六年完全沒有同住,因為兩造見面就吵架…在被告偶爾還會來與我們同住的時候,有時候我下樓會聽到兩造吵的很嚴重,為了被告經營賭場的事情兩造吵架,我們搬到東門路以後兩造也會為了生活開支的事情吵架。

兩造六年沒有同住期間,因我家供俸神明被告偶爾會初一十五過來我家,睡在沙發,被告來只有壹個晚上,隔天就走,兩造為了小事情還是會吵架,被告會吵很大聲污辱原告行為不檢點…兩造吵架主要為了家庭生活開支而吵架…被告現在跟祖父母同住楠西老家…被告回去務農種水果…但我回去探視我祖父母,我祖父母還是作原來務農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長女楊鈞期到庭證述:「兩造婚姻狀況不好,被告都會言語污辱原告,因為原告的工作是服務業,被告認為原告的工作是給男性摸,賺男人的錢,對被告的家人很沒有面子這些不好聽的話。

有時候被告會過來與我們一起住,被告沒有錢會跟原告拿,原告沒有給他,被告就會罵原告難聽的話,我是在房間聽到的。

從九十四年房屋被法拍之後兩造很少住在一起,被告大概一個月過來跟我們同住一次,有時候更久,被告過來跟我們同住過夜一、兩天就離開…我們與原告住的房屋是原告及我們小孩承租的,被告沒有支付租金所以被告沒有跟我們同住,被告偶爾來跟我們同住的時候,跟原告之間沒有什麼互動,兩造見面就是吵架,有時候為了錢或是原告從事的工作問題,被告要原告回去鄉下種田,兩造因此吵架…我是在房間聽到吵架聲音,有一次我在北部工作,原告晚上七、八點打電話給我,原告說被告在房間門口拿刀子追她,那個時候是大概八十九年的時候…原告從事指壓推拿的工作」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核與證人即兩造次女楊琇絮到庭證稱:「兩造長期以來關係都不是很好,從我們小時候被告對原告都會動手,兩造常常吵架,我們看過很多次,被告從事六合彩的組頭,常常不在家…到我專科一年級的時候,被告因為負債很多,所以沒有從事六合彩,被告都在家,沒有工作,當時兩造還有同住一起,當時我們還小要讀書,原告就開始到外面從事推拿的工作…學費都是原告處理,生活費都是我們小孩半工半讀,這段期間兩造經常吵架,被告說話的內容很難聽,被告說原告都賺男人的錢,賺骯髒的錢,兩造時常吵架,之後因為房屋被法拍我們搬到東門路,是原告承租的房屋,租金跟生活費都是原告負擔,後來我開始工作之後,被告就常常打電話給我們,被告都是批評原告,說原告從事的工作是不要臉的,我有一次問被告小時候為何要常常打原告,被告說原告是他娶回來的,為何不能打…被告說如果原告要離婚,就要給原告好看,我問被告怎麼給原告好看,被告說大不了同歸於盡…法拍之後我們住到東門路,一開始被告還有跟我們同住東門路,但兩造常常吵架,民國94年間我們搬到永康現在的住處後,被告幾乎沒有跟我們住了,但被告一開始會打電話給我們批評原告工作的事情,後來因為被告打電話就一直講,因為我還要工作,所以被告打電話來我就不接了。

我們搬到永康現在住處後兩造沒有住一起,但94年之後前幾年被告會常常打電話給原告,罵原告,兩造多年沒有同住一起…兩造很少互動」等語(見同上筆錄),及證人即兩造三女楊琇茹到庭證述:「從我小時候有記憶以來兩造就常常爭吵,兩造已經超過五年以上沒有同住,兩造一直爭吵,原告為了避免與被告吵架,就會少講話或避免與被告見面,因為兩造一見面幾乎就會吵架,兩造吵架的原因我不清楚,有時候因為兩造情緒,剛開始吵架,被告問原告,原告不講話,被告用言語刺激原告,原告大聲,兩造才吵起來。

兩造沒有同住期間,有時候被告會打電話給原告,電話內容我不清楚,但原告會跟我說被告有打電話給她,講到後來又吵架,有時候因我家供俸神明,初一、十五被告會回來,因為拜拜的事情兩造也會吵架…被告的情緒控制比較不好,有時候兩造爭執時被告會跟原告說如果你敢離婚我就給你好看,我有親耳聽到,一、兩年前,有一次原告跟被告說既然你覺得我哪裡不好,就離婚,被告說你以為離婚我就會讓你自由嗎,我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筆錄),並經被告自承其於一、二十年前曾打過原告,且兩造已6年沒有同住,原告在理髮廳工作,被告會對原告說行為不檢點等語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有外遇,並跟錢莊借錢給其外遇之對象,原告還曾在8年前親口對被告說其已外遇一年多,並帶其他男人到現在永康住處,原告說如果兩造協議離婚,別人會包養原告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已因經濟、家庭生活等細故時生爭執,感情不睦,被告並曾動手毆打過原告,且自94年兩造住處遭法拍後,兩造已未同住一處,惟於分居期間,被告卻仍因原告之工作性質而無故質疑原告外遇,並口出惡言,致兩造感情、互動狀況未見改善,雙方復無積極修復婚姻破綻之舉,並各執一詞,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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