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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曾樹蘭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巴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不滿一年即於民國92年1月間結婚,原告婚後始漸瞭解被告因在家中排行老么,自小備受父母兄姊疼愛,而養成其依賴、抗壓性低、遭遇挫折容易放棄之個性,若工作不順心或遭老闆責罵就換工作,致無法累積資歷,被告婚後第二年因工作不穩定,竟索性不工作,整天在家上網、喝酒,經家人勸說亦不見其改善;
又被告個人衛生習慣差,每天起床後必先喝一瓶保力達、買一包菸及檳榔;
而被告縱無工作收入,仍經常與朋友喝酒、玩樂,或購買衣服、鞋子,有段時間甚至因沉迷租船釣魚及玩遙控汽車,而向原告及被告父母索討金錢以購買價值不菲之釣竿、遙控汽車,被告花錢不知節制,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購買重型機車並強迫原告簽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分期貸款,原告本即不多之薪資除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還背負房貸、車貸,被告不僅未替原告分擔經濟重擔,還向原告索取金錢供己享樂,原告為此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卻不思反省,竟亂摔東西、砸毀物品,並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被告不長進及不負責任之行徑深感痛苦。
㈡96年間原告因三姊農事缺工人,故請被告前去幫忙割竹筍,日薪1千多元,雖是臨時工性質,但也有近3萬元之收入,筍期結束後,原告請被告繼續幫娘家母親種生薑、芋頭,原告娘家母親雖經濟不寬裕,但仍給被告日薪1千元,原告本以為被告有收入會多少貼補家用,但被告仍將之花用殆盡,並向原告表示其只是幫忙原告三姊及母親,沒拿一毛錢云云,令原告氣憤且心灰意冷。
㈢98年9月16日原告姪女到臺南謀職暫住原告家,當時原告身上僅存1千元,距發薪日還有半個月,正愁不知何處可以借貸,卻見被告下班回家後滿身酒氣,稱要出去跟朋友喝酒,向原告強索身上僅剩之金錢,原告氣憤難耐,一時將多年婚姻所累積之痛苦與委屈爆發出來而與被告大吵,被告不體諒原告,卻摔東西、破壞家具並毆打原告,原告姪女見狀立刻報警,警察到場詢問被告並好言相勸離開後,被告仍繼續摔東西、對原告施暴,原告姪女再次報警並陪同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事後原告因身無分文無處可去,只好趁被告入睡時,同姪女偷偷返回家裡休息,翌日早晨5時許被告醒來發現原告返家,竟腳踢原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對被告之無情對待已深感絕望。
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乃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本件被告長期無業且不願工作,不僅讓原告獨自一人負擔家用支出及貸款,還向原告索取金錢供己享樂,甚至毆打原告、將原告趕出家門,無視原告對婚姻之付出與期盼,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平時有喝酒、抽菸、吃檳榔等習慣,婚後未幾即無業且不願工作,經常向伊索討金錢供己享樂,還曾購買重型機車並強迫伊負擔貸款,伊母親及三姊曾請被告幫忙農事並供給工資,被告卻將收入悉數花用殆盡,讓伊獨自負擔家用支出,甚且於兩造為金錢問題爭吵時,破壞家中物品並動手毆打伊,兩造於98年9月16日因被告向伊索取金錢而起爭執,被告摔東西又出手打伊,還將伊趕出家門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件在卷可佐,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孫秀妹到庭證以:「(兩造婚後,被告有無工作?)被告只有一段時間有工作,後來因為懶惰不去工作,我們看被告沒有工作,就帶他去山上找工作吃住都在我那邊,有時我叫他作一點事情,如劈木材、燒洗澡水等,只有約幾個月時間,期間除了工作有給付被告工錢外,其餘被告沒有工作在家時間,因我已提供吃住,所以我只給被告一點零用錢,被告在山上只要有工作,我就有給被告工錢。
被告除了去山上工作外,還有割筍季節時,我三女兒會叫他去山上做長工,割筍期間有二個月,其他時間被告就回台南,山上沒有工作,被告就回台南,被告除了去山上、割筍外,還有採梅子一個月、挖芋頭一天。
(被告平時是否會喝保力達、吃檳榔、抽菸?)會,每天都會喝、吃檳榔、抽菸。
被告在山上工作有錢,就可以買,但他回台南,怎麼有錢可以這樣,我就不知道。
(被告是否會向原告要錢?)會,因為被告沒有賺錢。
(是否知道被告貸款買重型機車?)原告有跟我說,被告要買車子。
(被告是否會打原告?)會,第一次被告打原告,原告打電話叫我們去接他,我看到原告身體有瘀血,我便將原告帶回山上。
第二次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打他,我跟原告說忍耐,要他與被告和好。
第三次,原告打電話給我大女兒,大女兒不想讓我擔心,我知道被告打過原告三次。
(98年9月16日發生的事情,你是否知悉?)知道,是我大女兒告訴我,我沒有看到。
...(有無問過被告是否要找工作?) 我問被告要不要找工作,被告騙我說他有去找,但原告跟我說,被告換了好幾次工作,因為被告脾氣不好,且後來就沒有去找工作。」
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三姊許曾惠貞證以:「(兩造婚姻狀況如何?)被告都沒有工作,我好心帶被告去山上採梅子、割筍,結果領錢以後,原告打電話給我說,為何我沒有給被告工錢,我說有,我本來是要將工錢拿給原告,但被告說拿給他就好,被告就將工錢全部花掉,都沒有給原告,被告割筍有四萬元的工錢,都沒有拿給原告。
有一次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打他,要我到台南接他,不過我不知道台南的路,所以原告就打給我大姐。
另外我好幾次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山上有工作,我會給他工錢,叫他到山上工作,結果被告說,他要在台南找工作,但都沒有去找。
據我所知,被告打過原告好幾次,可是我無法下山來幫原告。」
等語;
及證人即原告姪女曾孟婷證以:「(有無看過兩造爭執?)有,98年9月間被告因為向原告要錢,要不到錢,兩造就爭吵,吵的很兇,被告有打原告的動作,我有聽到原告在求救,原告叫我報警,我趕快報警,之後我們就去警局。
( 當時被告有無打到原告?)是有看到原告受傷倒在地上、衣服被扯破,我看到原告有瘀青,另外被告還有摔電腦、書、玻璃等房間的物品。
在我們去報警返家後,隔天被告偷偷的踹原告一腳,還叫原告搬出去。
...(有無與兩造同住過?)有,住了半年,當時被告都在家裡沒有去找工作,被告在家裡不是喝酒,就是向原告要錢。
(被告除了喝酒外,有無其他吃檳榔、抽煙的習慣?)有,被告的錢應該都是向原告拿的。
(有無常常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有,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每天喝酒,但只要他從外面返家都會聞到他身上的酒味,不然他就是在家裡面喝酒。」
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查被告婚後長年無穩定工作,亦無積極謀職賺取收入以維家計之企圖,全賴原告獨自負擔家中經濟支出,被告卻對原告毫無體諒之心,不僅向原告索取金錢供己身享樂之用,甚至對原告拳腳相向,將原告趕出兩造住所,被告所為已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極大痛苦,且有悖夫妻於婚姻中所負相知相惜、相互扶持之義務,嚴重破壞兩造之感情,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原告長期處於此種婚姻關係,主觀上實難繼續維持此一有名無實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待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
以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自可採信,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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