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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丁翠姮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係越南籍人民,業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現為中華民國人民。
又兩造於94年1月17日結婚,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同住,方知悉被告染有吸毒惡習,被告於結婚前即因吸毒2次入監勒戒,原告本想被告應會悔改戒除毒癮,但被告於婚後仍陸續吸毒,且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再度入監,直到1年前才出獄,被告出獄後無正常工作,且兩造婚後被告從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屢屢吸毒不知悔改,且被告未盡為人夫照顧配偶之責,而發生嚴重破綻達到難以回復之地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本係越南籍人民,業於97年11月13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又兩造於94年1月17日結婚,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同住,方知悉被告染有吸毒惡習,被告於結婚前即因吸毒2次入監勒戒,婚後仍陸續吸毒,且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再度入監,直到1年前才出獄,被告出獄後無正常工作,且兩造婚後被告從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卷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查本件被告之前開作為,已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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