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婚聲,3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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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林泳宏
相 對 人 胡修齊
相 對 人 陳美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修齊與相對人陳美莉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修齊與陳美莉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聲請人積欠原告欠款新臺幣(下同)198,545元,及其中178,093元自99年2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胡修齊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664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終結在案。

又相對人胡修齊與陳美莉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相對人胡修齊與相對人陳美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胡修齊與陳美莉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胡修齊積欠聲請人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玄字第71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相對人胡修齊之財產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23日99年度司執玄字第716 64號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網路公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在卷為憑,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胡修齊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胡修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

是聲請人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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