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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夏慧華
蔡長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夫妻二人之住所地均在嘉義市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二人均未居住該址一節,亦有該分局101年10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13066729號函在卷可考,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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