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婚聲,40,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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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陳水菊
卓志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水菊與相對人卓志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水菊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9,122元未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陳水菊皆置之不理,迄今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水菊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1年4月30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

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再查相對人陳水菊與相對人卓志忠現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等間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揆諸前揭事實說明,相對人陳水菊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等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4月30日南院勤101司執西字第37640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單各1件為證,而相對人卓志忠到庭表示相對人陳水菊離家多年,不清楚伊的債務狀況,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伊沒有意見。

另相對人陳水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上開事證,自可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水菊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陳水菊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陳水菊與相對人卓志忠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屬有據。

(三)基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水菊與相對人卓志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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