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婚聲,42,2012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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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鄭南生
相 對 人 謝玲玲
姜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玲玲與相對人姜榮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謝玲玲、姜榮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玲玲積欠聲請人債務,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1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僅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另就相對人謝玲玲100年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而相對人謝玲玲、姜榮仁現為夫妻關係,其等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經向本院查詢,相對人間亦未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姜榮仁則以:相對人謝玲玲之薪資業於98年7月起受執行至今,且相對人謝玲玲正準備申請前置協商,請本院撤銷此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謝玲玲信用借款契約書、本院97年5月1日南院雅96執良字第4185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謝玲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單各1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參見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卷第5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相對人姜榮仁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相對人謝玲玲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872688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玲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法全數受償,而參謝玲玲之100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所示,相對人謝玲玲僅有薪資所得273750元,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若依扣款情形計算,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謝玲玲與相對人姜榮仁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合法。

至相對人謝玲玲是否與準備與聲請人私下協商,要不影響於本件聲請人之請求。

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謝玲玲與相對人姜榮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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