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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黃陳秀英
黃銘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秀英與相對人黃銘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相對人黃陳秀英、黃銘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陳秀英積欠聲請人債務,業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致未全部受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核發南院龍99司執乾字第6452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黃陳秀英迄今仍未清償債務。
而相對人黃陳秀英與相對人黃銘章現為夫妻關係,其等二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經向本院查詢,其等二人間亦未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12月17日南院龍99司執乾字第6452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相對人黃陳秀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單各1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參見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8號卷第6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函詢相對人黃陳秀英、黃銘章於3日內表示意見,該函已於101年9月14日送達相對人黃陳秀英、黃銘章,而其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自可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陳秀英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黃陳秀英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則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黃陳秀英與相對人黃銘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合法。
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黃陳秀英與相對人黃銘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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