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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相 對 人 呂小薇
鄒貴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小薇與鄒貴瑜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小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獲鈞院96年度執字第90774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相對人呂小薇尚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未為清償。
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間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呂小薇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呂小薇雖有自用小客車1輛,惟車輛老舊,且已遭失竊登記,另牌照多次欠稅,無執行實益,故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受償。
又相對人呂小薇與相對人鄒貴瑜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其二人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以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呂小薇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果,聲請人仍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等未獲清償,相對人呂小薇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呂小薇與鄒貴瑜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小薇向聲請人借款,尚積欠30,00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90774號、98年度執字第16572號、99年度司執字第56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仍無結果,且查相對人呂小薇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又相對人呂小薇與相對人鄒貴瑜為夫妻,相對人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南院雅96 執廉字第9077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相對人呂小薇99年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上皆影本)、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資料、戶籍謄本及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路公告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呂小薇、鄒貴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呂小薇最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00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再相對人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部分,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參以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呂小薇之債權人,且經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仍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又相對人二人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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