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婚聲,4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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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代 理 人 謝琬琳
蕭睦憲
相 對 人 張宏誠
張魏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誠與相對人張魏淑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2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全國版第6、7、8版,是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聲請人合法繼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相對人張宏誠與張魏淑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

(三)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張宏誠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莊字第317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迄今尚未清償,計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查調相對人張宏誠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99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顯示,臺南市永康區○○○段820-6地號土地已於86年間徵收,非相對人張宏誠所有,經執行詠寶國際薪資單位異議已非員工,顯不足清償債務。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張魏淑敏現所有資產皆係繼承而來,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適用餘地,聲請人之聲請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節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34號、100年司執字第1086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張魏淑敏所有之資產均係繼承而來,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適用餘地云云,惟不論相對人上開所辯是否為真,乃係相對人二人間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無剩餘財產差額之問題,實與本件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之要件無涉,是相對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宏誠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而相對人張宏誠目前亦無足供清償之財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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