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婚聲,5,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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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曾家宜
黃語喬
盧儀瑄
相 對 人 薛惠娥
王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薛惠娥與相對人王秋松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薛惠娥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47,924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薛惠娥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0397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薛惠娥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相對人薛惠娥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查相對人薛惠娥與相對人王秋松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職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相對人薛惠娥與相對人王秋松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薛惠娥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347,924元,及自9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薛惠娥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薛惠娥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相對人薛惠娥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再相對人薛惠娥與相對人王秋松為夫妻,相對人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薛惠娥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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