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1,家婚聲,54,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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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唐仲
代 理 人 莊政潔
相 對 人 林殷旭
相 對 人
兼 代理人 方金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方金㬉與相對人林殷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方金㬉、林殷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金㬉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核發南院雅96執速字第56552號債權憑證,嗣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309號)但不足受償,相對人方金㬉迄今仍未清償債務。

而相對人方金㬉與相對人林殷旭現為夫妻關係,其等二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經向本院查詢,其等間亦未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8月23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5655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方金㬉債務金額試算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單各1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參見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136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又參諸相對人方金㬉到庭並未爭執,自可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方金㬉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方金㬉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詳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方金㬉與相對人林殷旭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

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方金㬉與相對人林殷旭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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